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八五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貳罪各判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