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合計共壹點零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共壹點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秀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黃秀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欄第1行關於「黃秀銀昇」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秀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前揭補充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前揭補充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共1.027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共1.00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3月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