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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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旗簡字第16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及信用卡消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