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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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良京實業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天禾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良京實業公司
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天禾汽車有限公司向良京實業
公司購買西元二00三年式、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
00號小客車乙輛,其中價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
六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三日止,分四八期償付,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未能償
付時,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一
角加付違約金,如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良京實業公司得
隨時委外取回占有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逕行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與買方負完全相同之
責任,詎天禾汽車有限公司僅繳納價款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萬
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
良京實業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前揭對天禾汽車有
限公司、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
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
記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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