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9號抗告人 林懿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5年11月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1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查抗告人雖於105年11月7日針對本案向就本案無事務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見行政抗告訴狀右上角所蓋收狀戳),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轉送本院,但該抗告狀於105年11月16日始到達本院,此有本院蓋於抗告狀上之總收文戳章可稽。衡諸原裁定正本已明確記載抗告期間及應提出抗告狀之法院,則抗告人之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