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因月津港舉辦燈會活動,李盈誼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三合院廣場有停車地利之便,遂作為對外收費之停車場,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 陳惠心蔡淑妮 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停車場停車,於同日21時許返回上開停車場取車,因其等尿急,遂向李盈誼借用住處廁所,待陳惠心欲上廁所而將其黑色BURBERRY包包(內有裝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現金之黑色香奈兒零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放在上開未熄火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時,李盈誼突上前對蔡淑妮佯稱:「女生一個人去上廁所危險,妳可以陪妳朋友一起過去上廁所」,蔡淑妮不疑有他,即陪同陳惠心一同去廁所等候,李盈誼見狀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副駕駛座上陳惠心之黑色BURBERRY包包,得手後旋持至隱蔽處暫時藏放。嗣2人未查覺其黑色BURBERRY包包遭竊,因而離開,前往購物時,陳惠心方發現其黑色BURBERRY包包不見,即返回上開停車場,詢問李盈誼是否拿取陳惠心放在車上之黑色BURBERRY包包,李盈誼支吾其詞否認,蔡淑妮、陳惠心即表示欲報警處理,李盈誼一聽要報警,竟立即騎乘電動機車離開現場,蔡淑妮、陳惠心查覺有異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22時20分許,徵得李盈誼之父 李鴻榮 及胞妹 李佩音 之同意,入內執行搜索,在上址李盈誼之房間桌子下方平台內起獲陳惠心所有之黑色BURBERRY包包,除短少4,000元外,其餘零錢包、證件等均尚在,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惠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盈誼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心、證人蔡淑妮、李佩音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11、15-19頁、偵卷第81-8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21-29、33、41-43、53-6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犯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且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4,000元,未經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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