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岑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06年9月8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9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23號被告陳岑洧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2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岑洧於民國107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0135-SJ車牌),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直行,適有 鄭明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陳易暄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暫停後再起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鄭明勳受有下巴擦挫傷合併牙齒多根斷裂、左手腕挫傷、右手部、左膝蓋、右側小腿及右側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易暄則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撕裂傷及頭皮血腫、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足背撕裂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明勳、陳易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岑洧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路口號誌(閃黃燈)運轉正常,因車速約時速60公里等語,並經告訴人鄭明勳、陳易暄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