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乃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乃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部分,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乃菁(原名: 劉秝棋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因調查另案而於110年9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搜索,當場扣得劉乃菁持有之附表所示愷他命3包,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219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被告雖提及本案毒品為其另案於110年9月27日遭查扣海洛因、安非他命時同批毒品乙節,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縱使為真,且被告既然查獲後仍繼續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可認其有繼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意,而無礙於前述認定。
(四)至於本案依據上開證據,被告供述其於遭查獲前之110年9月29日21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於本案中同時遭查扣第一級毒品3包(淨重共計1.9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3.6485公克)等情。然被告雖供稱其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偵卷第9頁背面)。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尚未經觀察勒戒,故於執行觀察勒戒,於113年2月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不法內涵即已經過法律評價,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即與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分別加以論斷,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刑罰,無庸論以吸收)。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如附表所示,逾處罰標準非多,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達五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其驗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一併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本案同日扣得之K盤及吸食器,均屬施用毒品工具,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相關,且亦無證據可認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扣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晶體1包,淨重4.8501公克,驗餘淨重4.8343公克6.9803公克(純度72.4%)2晶體1包,淨重4.7912公克,驗餘淨重4.7709公克3晶體1包,淨重0.2326公克,驗餘淨重0.2204公克0.1486公克(純度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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