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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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永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於僅知悉被告有毒品相關前科紀錄,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時,被告即交付本件扣案物並承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復同意警方對其採驗尿液,再告知警方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
110年7月29日之被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公克),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5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有如附件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5頁),是應足認上開白色晶體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被告曾永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29日14時25分許,因神色慌張,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支,復經其同意於110年7月29日16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FS30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玻璃球而為警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5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