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雲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美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雲與 梁文馨 均為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外聘看護工。緣許美雲與梁文馨涉有糾紛,詎許美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擅自拿取梁文馨放置在彰基醫院9樓963號病房內之衣物3袋,並將上揭衣物以輪椅推至1樓服務台放置,再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文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梁文馨稱「還想要衣服就趕快回來」等語,梁文馨遂前往彰基醫院與許美雲碰面,許美雲見梁文馨前來,即作勢欲打梁文馨,惟梁文馨閃避,許美雲遂向梁文馨恫稱「讓我打10個巴掌,衣服才會還你」等語脅迫之,欲使梁文馨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取回衣物,惟因梁文馨仍拒絕並報警處理而不遂。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侑錡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 鄭翔宇蕭宇 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通聯紀錄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工作糾紛,竟對被害人施加脅迫,欲迫使被害人為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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