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川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
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川瑋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馮川瑋前於97年間,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5罪)、4月(共11罪)及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間,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於10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與③至⑦之罪接續執行(其中③之罪於10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並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其前開假釋乃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在卷可稽。
四、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受刑人前揭有期徒刑4年2月、
6月之執行刑應屬得獨立執行之刑(即受刑人所犯①、②、③案部分),且因其已於假釋前之10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④、⑤、⑥、⑦之刑,其效力不及於之①、②、③之刑甚明;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1號)認定受刑人係於103年12月4日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104年2月1日犯竊盜罪、於104年2月17日犯竊盜罪、於104年2月18日犯搶奪罪、於104年2月20日又犯搶奪未遂罪、於104年2月22日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係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經本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8月,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揭2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則依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就前開2罪之刑為定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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