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芃嘉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芃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40,00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場進行協商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郵局擔任郵差,每月所得約26,370元,有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1,427元、健保費1,346元及勞保費642元,共計10,01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5,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另聲請人之父,103年及104年分別有所得1,433,520元及1,515,347元,平均每月122,869元,且名下有不動產,有戶口名簿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每月所得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實難認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母,年約57歲,103年及104年分別有所得48,000元及52,000元,平均每月4,167元,且名下有不動產,有戶口名簿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於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其父及其兄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扣除每月所得4,167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427元(計算式:【11,448-4,167】÷3=2,427)。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
後,僅餘8,928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900,686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