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勝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黃秀真 (下稱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應依法判決,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
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㈣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43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時,業已逾5年以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完畢,顯有悔改之決心,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並惠賜緩刑等語,有刑事陳述狀1紙可參, 諒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39號被告楊勝雄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雄於民國108年8月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黃秀真沿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並受有右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骨韌帶斷裂之傷害(楊勝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勝雄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楊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光碟影像擷圖3張。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楊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