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宋佳玲
被 告 陳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
不明,本院無法向原告送達訴訟文書(本院依起訴狀所載之
住所向原告送達,郵政機關以○○里區○○○路」而退件,
有送達證書及政機機關退件章等在卷可稽),核原告起訴有
不合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住居不明,另起訴狀及所檢附
之事證中亦無其他可聯絡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