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煌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14、3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於其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完畢後,再於原址重行建造違章建築,所為顯然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實有不該;並參酌其違法構造物情節、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第93條、第5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14號
第33081號被告鄭明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煌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前之某時,因有未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即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於上址房屋旁,建造2層高度約7公尺,面積約140平方公尺之RC構造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1年1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嗣於101年2月14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6490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建物係違章建築,而於105年5月2日派員將前開違章建築物強制拆除完畢。詎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物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違法重建,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將上開違章建築物強制拆除後,雖自行拆除剩餘部分,惟竟仍在上址以磚、金屬等材質重建1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5年9月20日至現場勘查,認該構造物屬施工中之狀態,於105年9月23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82470號函文命其立即停工,該函並於105年9月29日10時36分許送達至鄭明煌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而由其妻代收。然鄭明煌於收受上述函文後,明知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無視該勒令停工命令,仍擅自復工,在上址將2樓合法房屋部分缺口增建至與構造物1樓部分位置垂直對齊,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同年9月26日至現場勘查後,於105年10月7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8225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建物係違章建築,勒令鄭明煌立即停工,該函並於105年10月11日11時45分許送達至鄭明煌之上址住處,而由其妻代收。鄭明煌於收受上述函文後,仍承前犯意,未予理會,擅自復工續為重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5年10月14日再至現場勘查時,發現鄭明煌經2次勒令停工制止後,仍在原址繼續建造構造物1、2樓部分,而於105年10月18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85912號函文命其依規定停工,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明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1年2月1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6490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各1份、現場違章建築拆除照片54張。
(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9月2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82470號函文、送達證書、105年10月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105年10月18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85912號函文各1份及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14日勘查現場照片各1張在卷足稽。
(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及同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又按建築法第93條、第95條規定,旨在加強建築物建造及使用之管理,並有效處理建築物違法施工之違規事件,保障社會公眾之安全與利益,雖徵諸上揭2規定之構成要件,則仍有不同。然查,本件被告係以繼續違法施工重建之單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建築法第95條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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