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請人 唐麗英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唐麗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配偶經營電器行不善,致家庭生活費用開銷不足以支應,故而以卡養卡支付生活費用,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8,896元,於民國95年間雖曾向斯時之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即80期、利息0%、每月清償27,257元之還款方案,惟以聲請人斯時之資力狀況,實屬無法履行,以致繳款2期即毀諾;聲請人現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年紀大,已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均靠聲請人之大哥、配偶及子女協助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期清償27,257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因無法負擔,故於96年3月間由台新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台新銀行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
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現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亦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均由大哥、配偶及子女協助支應生活必要費用,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堪信屬實。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顯非得以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27,257元之協商方案,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以聲請人現況清償能力,亦堪信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29,896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