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珍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淑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玉婷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搭配上開門號SIM卡,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義忠 、陳玉婷。㈢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號2樓住處,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陳玉婷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玉婷。嗣張義忠、陳玉婷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玉婷、張義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玉婷、張義忠於警詢中所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於詰問過程中,如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述時,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前述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下稱偵卷】第97、
114、115頁,本院卷第47、49、90頁),核與證人陳玉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4至66頁、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第113、114頁),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偵卷第29、30頁)。是被告此節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陳玉婷電話聯繫並在其住處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陳玉婷是帶她女兒去文具店,所以先借她新臺幣(下同)1、2百元,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1、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惟依上述,其所販賣有關「安非他命」部分,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2、依證人張義忠、陳玉婷之證述,析述如下:
⑴、證人張義忠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於104年8月15日下午2
時許打電話給陳玉婷,要他幫你去找賴淑珍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你於104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把該毒品賣給 陳春光 ?)對。(你於104年8月15日【筆錄誤載為25日】下午
2時許確實有打電話給陳玉婷,叫她幫你去找賴淑珍拿甲基安非他命?)對,當時我們同居。‧‧我只有告訴她先去跟賴淑珍拿,等我下班後再去找賴淑珍算錢,我記得當天有拿2000元給賴淑珍‧‧確定有跟她買‧‧但104年8月15日跟賴淑珍買來的實際上是我們自己要吃的‧‧4公克要3500元‧‧賴淑珍怎麼可能會請我們用‧‧我們就是針對她,找她買‧‧我們都有錢拿給賴淑珍‧‧我們交易模式都是我有錢就會先給賴淑珍,不夠的錢會先欠著,等我們有錢再給她等語(見偵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第95頁背面),而檢察官命被告與證人張義忠當庭對質後,證人張義忠仍為上開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讓陳玉婷跟賴淑珍拿的時候,你會跟她講說拿多少錢、多少量嗎?)不會,因為是陳玉婷跟她講。(所以是由陳玉婷來決定?)對。‧‧(8月25日那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誰拿的?)都是跟賴淑珍這邊交易,8月的時候(8月25日賣給陳春光這一次是跟賴淑珍拿的?)對。(104年8月間有沒有叫陳玉婷去跟賴淑珍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有;8月中旬應該有‧‧我們去跟她拿4公克3500元‧‧(他給你4公克,你們給他2000塊有沒有?)有,那是先欠著‧‧(根據你的這一次陳述,也就是說你在8月15日下午叫陳玉婷去跟賴淑珍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對‧‧(當時你有拿2000塊給賴淑珍?)那是下班後‧‧(陳玉婷是不是也有給你甲基安非他命?)那是我們一起(1包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最後跟你確認,104年8月15日下午,確實有叫陳玉婷去跟賴淑珍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是先給他2000塊,那時候是3500元,那是陳玉婷跟她拿,錢是我付的(所以確定是跟她買沒有錯?)對(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至88頁)等語。參以證人張義忠前後所述購毒過程一致,且經與被告對質後仍堅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之證述。
⑵、證人陳玉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104年8月15日下午)賴
淑珍身上東西不夠,就先給我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張忠義)叫我去拿回來,他沒說拿多少,只有拿8000元給我,叫我去把東西拿回來,我就知道是去拿毒品,因為海洛因1包1500元,不可能到8000元,所以8000元的東西一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陳春光的就是15日拿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幫張義忠買的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
2頁背面、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義忠有沒有叫你跟賴淑珍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有拿一次4公克(那一次你跟賴淑珍拿了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你有交給張義忠嗎?)有(你交給張義忠的時候,你知道張義忠拿去做什麼用?)拿去賣‧‧(是8月15日下午的時候,張義忠有先打電話給你,叫你去跟賴淑珍拿甲基安非他命嗎?)對(然後你就打給賴淑珍嗎?)對,然後她只有4克而已,去了她家,她只有4克拿給我們,她沒有收錢(所以下午張義忠打電話給你,叫你去跟賴淑珍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對(於是你就打了這兩通下午的電話,跟賴淑珍確認她在家?)對(跟她拿了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對‧‧(這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就拿回去給張義忠?)對‧‧他只是叫我去找賴淑珍而已,然後賴淑珍就拿4公克給我們‧‧(為什麼你到賴淑珍家,賴淑珍就知道要給你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們之前可能有通過話吧‧‧(你剛剛講的都是事實嗎?)事實‧‧事實上不是8000塊,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只有負責拿4克回去而已‧‧(那一次你知道張義忠為什麼要跟賴淑珍拿呢?既然他有其他的?)找不到啊(另一位購毒來源『 小萍 』)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參以證人陳玉婷所述,就本件購毒之金額固有不一,然就依證人張義忠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拿取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述前後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證人陳玉婷自無法為上開之證述。
⑶、抑且,被告自承與證人陳玉婷並無過節(見本院卷第90頁背
面),則證人陳玉婷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陳玉婷就其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電話聯繫、數量、交付情節等重要過程,又核與證人張義忠所述吻合,而兩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復已前後一致,詳如前述,且其2人均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證明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足徵證人張義忠證稱與證人陳玉婷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⑷、至購毒金額部分,查本件係由證人張義忠負責交付價金,證
人陳玉婷負責拿取毒品,且證人張義忠與證人陳玉婷聯繫拿取毒品時並未特別交代細節,而被告交付毒品時亦未有何說明,此節亦經其2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第84頁);參以證人張義忠始終證稱購買4公克甲基非他命之價格為3500元,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4公克甲基非他命之價格不可能為8千元,其僅係負責拿取毒品,當下沒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則其對於證人張義忠交付之購毒價金自無證人張義忠本人清楚。是以,證人張義忠所述交易價金為3500元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
⑸、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張義忠就毒品交易時間或有記憶不清之處,惟毒品交易之雙方,因交易次數多,且過程迅速,以致未能記憶詳細日期,並無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而證人張義忠既已清楚證述在104年8月間,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係104年8月15日下午之時間無誤,是難僅憑其對交易日期有不一之處即謂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再就證人陳玉婷所述向被告拿取毒品之金額、數量乙節固亦有不一之處,然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精神狀況很好(見偵卷第111頁),且就檢察官所提示卷附譯文逐一確認,其就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時間、次數,及未有毒品交易之次數、情節等,均能一一指認,清楚交代過程,並證述何者為有、何者為無;而關於本件104年8月15日下午依證人張義忠指示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部分,復與本院審理時所證無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有交付證人陳玉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是亦不得單憑證人陳玉婷前後歧異之處,遽認其所為向被告購買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⑹、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張義忠、陳玉婷均係為了減刑始為上開證
述;且證人張義忠係因懷疑遭被告檢舉槍砲案件而挾怨報復乙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要件,但證人張義忠、陳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若為符合該規定而以不實之證述攀誣他人於罪者,非但無法因此獲得減輕之寬典,反有因偽證罪遭追訴之可能;且參以上開事證,證人張義忠、陳玉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尚難遽認其等有故意編織入人於罪之情形,是不能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即認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均非屬實;至證人張義忠是否因懷疑遭被告檢舉而涉犯槍砲案件乙節,並無證據證明,且被告與證人張義忠於偵查中對質時均未曾提及此情,反而相互爭執有無交付價 金云云 (見偵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是此部分顯係被告個人之臆測,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⑺、基此,證人張義忠、陳玉婷於104年8月15日下午,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陳玉婷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前往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之數量,再由被告張義忠支付購毒價金等情,堪以認定。是證人陳玉婷所證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3、再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陳玉婷於104年8月15日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①13時11分46秒:A(陳玉婷,下同):喂, 小珍 。B(被告,下同):嘿。A:我等一下要去找你喔,順便還你錢B:好。A:你在家等我喔。B:好。②14時29分10秒:B:喂。A:小珍!開門。B:嗯(譯文誤載A、B之順序)等語。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陳玉婷於偵查中證稱:(你跟賴淑珍做毒品交易時是否會在電話中提到毒品字眼?)不會,基本上我去賴淑珍家就是做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再佐以被告所不否認之卷內證人陳玉婷於同年8月13日、1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僅確認見面而已,亦未在電話中言明毒品交易之內容以觀,被告與證人陳玉婷為毒品交易時,基於默契,均無須於電話中提及交易細節;況卷內尚有其他日期之譯文,證人陳玉婷卻未概括指證當時均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是認前揭譯文足以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證人陳玉婷見面並為毒品交易之佐證。
4、至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辯稱104年8月15日下午給證人陳玉婷毒品,但是沒跟她收錢,且自承拿給她4公克等語(見偵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第114頁背面),所述此節復與證人陳玉婷、張義忠所證內容相符,可見被告確有交付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玉婷無疑;參以被告縱有無償提供渠等施用之意,衡情亦不可能一次無償提供如此多量之毒品,是被告此節所辯,實難採憑。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施用、移轉、販賣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如無特殊情由,販賣者倘非牟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陳玉婷、張義忠並非至親,要無何特殊緊密情誼關係等節,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是縱因被告無法清楚說明其購入及賣出價格為何,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上開所辯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淑珍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一次販賣行為同時賣給證人陳玉婷、張義忠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就被告所犯此二罪名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1500元,次數僅
2次,對象均為同1人,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縱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毒品營利,並轉讓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不宜輕縱,惟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次數、數量、所得對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在餐廳端菜、洗碗,月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過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另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經查:
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持以聯絡販毒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係雙方電話聯繫後臨時為之,二者並無直接關聯,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難遽認行動電話為被告轉讓毒品之工具,故就此節,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中2千元)取得之價金,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1500元部分,依證人張義忠證稱:實際上要給3500元,先給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無證據證明其餘價金1500元業已交付被告,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賴淑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編│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金│證據名稱及位置│罪刑││號││││額(新││(含主刑及從刑)││││││台幣)│││├─┼────┼─────┼────────────┼───┼────────────┼──────────┤│1│陳玉婷│於104年8│陳玉婷以張義忠使用之0970│1500元│1.被告賴淑珍偵訊之自白。│賴淑珍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3日23時│-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105年度偵字第3452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40分許,在│年8月13日19時24分30秒、││下稱偵3452號卷】第114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賴淑珍位於│21時25分21秒、23時9分9││背面)│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苗栗縣頭份│秒許,與賴淑珍持用之行動││2.證人陳玉婷警詢、偵訊之│0000-000000號SIM卡││││市○○路28│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毒││證述│壹枚)沒收,於全部或││││1巷14號2│品交易事宜,雙方見面後,││(偵3452號卷第64至65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樓之住處│由賴淑珍以新臺幣(下同)││111頁背面、114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3.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偵3452號卷第29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重約0.6公克)予陳玉婷。│││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玉婷│於104年8│陳玉婷以張義忠使用之0970│1500元│1.被告賴淑珍偵訊之自白。│賴淑珍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4日22時│-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偵3452號卷第114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1分許,在│4年8月14日20時0分57秒││)│,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賴淑珍位於│、22時11分21秒許,與賴淑││2.證人陳玉婷警詢、偵訊之│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苗栗縣頭份│珍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證述│0000-000000號SIM卡││││市○○路28│566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偵3452號卷第66、111頁│壹枚)沒收,於全部或││││1巷14號2│雙方見面後,由賴淑珍以1,││背面至112頁、114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樓之住處│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3.通訊監察譯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海洛 因1小包(含袋重約││(偵3452號卷第29、30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0.6公克)予陳玉婷。│││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000元│└─────────────────────────────────────────────────────┘附表二:賴淑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金│證據名稱及位置│罪刑││號││││額(新││(含主刑及從刑)││││││台幣)│││├─┼────┼─────┼────────────┼───┼────────────┼──────────┤│1│張義忠│於104年8│陳玉婷經張義忠指示,以09│3500元│1.被告賴淑珍偵訊之自白。│賴淑珍販賣第二級毒品│││陳玉婷│月15日15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偵3452號卷第96、114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許,在賴淑│104年8月15日13時11分46│惟1500│背面)│,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珍位於苗栗│秒、14時29分10秒許,與賴│元部分│2.證人陳玉婷警詢、偵訊之│動電話壹具(含門號││││縣頭份市自│淑珍持用之行動電話0989-3│無證據│證述│0000-000000號SIM卡││││強路281巷│94566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證明業│(偵3452號卷第63至64頁、│壹枚)沒收,於全部或││││14號2樓之│,雙方見面後,由賴淑珍交│已交付│66至68頁、112頁、11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住處│付甲基非他命1小包(重量│)│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約4公克)予陳玉婷,嗣由││3.證人張義忠偵訊之證述│;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張義忠先交付2000元予賴淑││(偵3452號卷第93頁背面至│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珍(惟剩餘1500元部分無證││94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據證明業已交付賴淑珍),││4.通訊監察譯文(偵3452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由賴淑珍以3500元之價格││卷第30頁)│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義忠、陳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