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29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罰金刑如
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1年9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前揭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罰金12萬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12萬元)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各案件雖均為非法寄藏槍枝犯行,惟行為時點相距約9個月,並非密接;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編號1所示犯行被查獲後所為,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暨衡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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