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54號原告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被告 魏氏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成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律師
魏方 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魏成舟為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4年度建字第54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106年10月20日宣示判決,惟本件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4年10月6日起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5年3月25日變更為魏成舟,依法即應由魏成舟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5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330273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曾委任許麗美律師、 魏方雪珍 及魏成舟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且據被告魏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成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0月18日(收件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