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告 鄒文祥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 鄒燕祥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鄒曾 憲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可明 。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數度變更及追加被繼承人 鄒曾憲哲 (下稱鄒曾憲哲)之遺產範圍,請求本院判決分割,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鄒曾憲哲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配偶已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鄒文祥、被告鄒燕祥及訴外人 鄒國祥 等3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嗣因訴外人鄒國祥於104年12月10日死亡,其生前未婚,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繼承人,其父母亦均死亡,故其繼承自鄒曾憲哲之遺產應繼分3分之1之權利,應由其兄弟姊妹即兩造再轉繼承,是鄒曾憲哲之遺產繼承人應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即兩造原有之應繼分3分之1+再轉繼承自鄒國祥之應繼分6分之1=2分之1)。
㈡惟原告於鄒曾憲哲死亡後,委託會計師辦理鄒曾憲哲之遺產
稅申報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另墊支鄒曾憲哲之治喪費用3萬6000元,總計5萬1000元,應由原告先自遺產中分配取得。其餘鄒曾憲哲之遺產,因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被繼承人鄒曾憲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予兩造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鄒曾憲哲之遺產,除附表所示外,因原告未經鄒曾憲哲之授
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有於鄒曾憲哲生前之101年3月3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陸續自鄒曾憲哲設於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款項總計659萬7476元。而鄒曾憲哲於前揭期間已無意思能力,且鄒曾憲哲生前曾向前開銀行報失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足證原告確未得鄒曾憲哲之授權而提領前開款項,原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將前開款項賠償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並計入本件遺產一併分割。
㈡另原告主張其有墊支辦理鄒曾憲哲之遺產稅申報費用及治喪
費用計5萬1000元部分,因兩造之兄長即訴外人鄒國祥已於103年3月28日將鄒曾憲哲之治喪費用3萬3000元提領現金並交付原告,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支出辦理遺產稅申報費用1萬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自遺產中先分配取得5萬1000元。
㈢至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則同意原告主張將股票及黃金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及其餘存款、退稅支票等遺產,均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曾憲哲於103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鄒國祥,嗣鄒國祥於104年12月10日死亡,其所繼承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故鄒曾憲哲之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鄒曾憲哲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鄒曾憲哲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6年1月19日民生存密字第10650000251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外匯存單及轉期明細查詢、外匯存單及轉期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6年1月19日一長春字第00006號函及所附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外匯定期存款自動轉期(息)存單資料查詢單、存單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臺證密字第1060001197號函及所附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查核期間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合計、證券商價差錯帳申報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興安 郵局106年1月20日106字第0000001號函及所附之查詢其他預收/預付款結餘詳情、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8919號函及所之外幣活期及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6日華泰總國外字第1062100004號函及所之外匯定期存款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客戶歸戶資料表、106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3676號函及所附之外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外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106年2月18日北富銀復興字第1060000006號函及所附之定存歸戶查詢、外定歸戶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保結投字第1060011993號函及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106年7月14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60000028號函及所附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外匯定存-存戶全部存單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儲字第1060205486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鄒曾憲哲君強制執行存款債權計算詳情、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公司106年9月22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60000060號函及所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7年1月10日民生存字第10750000061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歷史資料查詢、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107年1月17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70000007號函及所附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107年1月9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70000005號函及所附之往來歸戶查詢-正常戶、客戶往來歸戶台外幣存放款/黃金存摺即時餘額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3329號函及所附之對帳單、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鄒曾憲哲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可認定。
⒉惟被告辯稱原告於鄒曾憲哲生前之101年3月3日至103年3
月20日間,未經授權而領取鄒曾憲哲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計659萬7476元,亦應計入本件遺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鄒曾憲哲生前有授權原告以其名義自由進出股市並自由運用所得資金,且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方得提領該等款項,後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遺失,鄒曾憲哲亦配合辦理印鑑變更,原告提領該等款項之時間,既均在鄒曾憲哲死亡前,鄒曾憲哲有權自由決定如何應用其金錢,不得憑空指控原告盜領或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鄒曾憲哲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於鄒曾憲哲生前之
101年3月3日至103年3月20日間,經原告陸續提領計659萬7476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告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被告主張前揭期間鄒曾憲哲已無意思能力,原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云云,經本院函查鄒曾憲哲生前就診之民生承安診所及興安診所,該等診所覆以鄒曾憲哲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有於民生承安診所診療50餘次,均係親自就診,就診期間意識清楚。另鄒曾憲哲於100年至102年間,亦有多次至興安所就診,102年之前鄒曾憲哲均為親自就診,就診時意識清楚,自102年起,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有簽署切結書由原告代為回診領藥,有民生承安診所105年12月15日承安000000000號函、興安診所105年12月15日興安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
再查,鄒曾憲哲得年89歲,其生前未曾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高血壓性心臟病、腎功能不良、慢性支氣管炎等,亦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依上開鄒曾憲哲生前之就診情況及其死亡原因,無從認定鄒曾憲哲於101年3月3日至103年3月20日間已無意思能力。
⑵再參酌原告主張前揭鄒曾憲哲台北富邦銀行行帳戶,屬
鄒曾憲哲之股票證券買賣所連結之金融銀行帳戶,而鄒曾憲哲生前有授權伊以鄒曾憲哲名義買賣證券及自由運用股票買賣之資金等語,有其所提鄒曾憲哲簽署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經核被告指稱遭原告盜領之鄒曾憲哲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與本院函調之鄒曾憲哲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68至72頁)資料,兩者所記載之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且帳戶內之資金進出往來明細資料均屬相同,核屬同一帳戶無訛。又前開帳戶為鄒曾憲哲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重慶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割銀行,亦經富邦證券以106年8月18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1842號函覆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三第37頁),復參酌前揭鄒曾憲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摘要多有「股款交割」之記載,益可證被告指述遭原告盜領款項之前開銀行帳戶,確屬鄒曾憲哲證券買賣之交割銀行帳戶無誤。
⑶而據證人即富邦證券重慶分公司營業員 楊涵貽 到庭證稱
:我認識鄒曾憲哲,他有來過證券公司,見過他約3至5次。我到職時,鄒曾憲哲已經開戶,他的證券帳戶於開戶後有進行買賣股票,但不是很常,鄒曾憲哲會打電話給營業員,由營業員代為下單買賣股票。我有親自接過鄒曾憲哲打來的電話,一開始都是鄒曾憲哲親自打來,後來就是原告打來下單。自從原告代理下單後,我就沒有再接到鄒曾憲哲親自打來下單。我有跟原告說過,下單買賣鄒曾憲哲的股票,如果不是本人,就要有代理人關係才可以下單。而鄒曾憲哲所簽的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我沒有當場看到簽立的過程,但依證券公司的程序,一定要本人及代理人同時親自到證券公司的開戶櫃臺,兩個人都要帶雙證件,以及鄒曾憲哲原來開戶的印鑑章,親簽委任授權書,由我們開戶櫃臺確認相關證件及文件,確認是否為本人、證件是否符合,再送來給我核章。該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簽訂後,鄒曾憲哲之證券帳戶仍有進行股票買賣,但都是由原告打電話下單,指示我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足認原告主張鄒曾憲哲生前有授權原告使用鄒曾憲哲之證券帳戶進出股市及運用股票買賣所得資金,核屬非虛。
⑷再兩造不爭執鄒曾憲哲曾辦理掛失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之
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106年2月24日北富銀復興字第1060000010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衡諸鄒曾憲哲係於102年10月1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存摺及印章掛失並變更印鑑,此參前揭申請書之記載可明,而該帳戶於鄒曾憲哲辦理印鑑變更後,仍持續有頻繁之資金進出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足認鄒曾憲哲應有將該銀行帳戶授權他人使用,倘如被告所稱鄒曾憲哲於斯時已無意思能力,其如何至銀行辦理掛失存摺及印章?又其倘無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而因此至銀行辦理掛失存摺並變更印鑑,則何以於其變更印鑑後,該帳戶仍得由原告使用而有頻繁之資金進出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對原告係持鄒曾憲哲之存摺、印章盜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遽以鄒曾憲哲曾就前開帳戶辦理存摺及印章掛失,即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盜領。綜上,因無證據證明原告領取前開款項之行為係屬盜領,則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負返還之責,並將該等款項計入遺產一併分割,尚非可採,故本件鄒曾憲哲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所示。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鄒曾憲哲所遺如附表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鄒曾憲哲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原告主張其有委託會計師辦理鄒曾憲哲遺產稅申報支出費用1萬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2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四第15頁),並經上揭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前開2紙收據確為原告委託該所辦理鄒曾憲哲遺產稅申報事項所收取之費用無誤,並提供委任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0、22至23頁),而繼承人倘未如期申報繳納遺產稅,將因此衍生罰款及滯納金等,是原告委託會計師辦理鄒曾憲哲遺產稅申辦所支出之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另有墊支鄒曾憲哲喪葬費用3萬60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慈聲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2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卷四第31頁),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是原告請求由其先自遺產中分配取得其為鄒曾憲哲所支付之喪葬費用3萬6000元,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鄒曾憲哲之喪葬費用已由訴外人鄒國祥於103年3月28日提領3萬3000元現金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取款條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0、13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由被告所提之取款憑條,僅得證明鄒曾憲哲之帳戶有於103年3月28日提領3萬3000元,但係由何人提領、提領後款項何去,均無法窺出。況衡諸常情,喪葬費用多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間習俗辦理喪葬事宜完畢,方得依所辦理之喪葬禮儀程序計算費用,而本件鄒曾憲哲係於103年3月27日死亡,於其死亡後之隔日,依理相關喪葬事宜均未辦理完畢,訴外人鄒國祥即得確認喪葬費用之數額,並提領現金交付原告,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故原告主張其應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其所墊支之上開辦理遺產稅申報及喪葬費用總計5萬1000元,應屬有理,自應准許,並將此部分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中先分由原告取得。
⒊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⒋原告請求將本件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
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前開分割方法,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另參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編號1至17之存款及編號47之退稅支票,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依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公平。另附表編號18至46之股票及黃金,如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且可達成分割遺產之目的,亦為兩造所同意,核屬適當公允,爰就被繼承人鄒曾憲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2分之1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湘惠附表:被繼承人鄒曾憲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金融機構/股票名稱│金額或股數│遺產明細資料│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450萬0797元│如後附件1│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5││││││(即本院卷三第16│萬1000元後,餘款再由││││││2至164頁)│兩造按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存款│臺灣銀行民生分行│美金17萬9426.42元│同上│由兩造按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3│存款│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新臺幣66萬8311元│同上│││││││││├──┼──┼──────────┼─────────┼────────┤││4│存款│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美金6萬9703元│同上│││││││││├──┼──┼──────────┼─────────┼────────┤││5│存款│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美金3.86元│如後附件2│││││││(即本院卷二第43│││││││頁)││├──┼──┼──────────┼─────────┼────────┤││6│存款│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新臺幣254元│如後附件3│││││││(即本院卷二第44│││││││頁)││├──┼──┼──────────┼─────────┼────────┤││7│存款│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美金1萬3034.09元│如後附件4│││││││(即本院卷二第45│││││││頁)││├──┼──┼──────────┼─────────┼────────┤││8│存款│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新臺幣41萬7278元│如後附件5│││││││(即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9│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96元│如後附件6│││││南投中興郵局││(即本院卷三第63│││││││、66、67頁)││├──┼──┼──────────┼─────────┼────────┤││10│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34萬5901元│同上│││││臺北興安郵局││││├──┼──┼──────────┼─────────┼────────┤││11│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萬2663元│同上│││││臺北興安郵局強制執行│││││││賸餘款││││├──┼──┼──────────┼─────────┼────────┤││12│存款│華泰商業銀行│美金8137.14元│如後附件7│││││││(即本院卷二第84│││││││頁)││├──┼──┼──────────┼─────────┼────────┤││13│存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新臺幣92萬0771元│如後附件8│││││分行││(即本院卷三第16│││││││5至169頁)││├──┼──┼──────────┼─────────┼────────┤││14│存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新臺幣26萬3125元│同上│││││分行││││├──┼──┼──────────┼─────────┼────────┤││15│存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美金5萬1113.16元│同上│││││分行││││├──┼──┼──────────┼─────────┼────────┤││16│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4萬9431.16元│如後附件9│││││││(即本院卷三第17│││││││3頁)││├──┼──┼──────────┼─────────┼────────┤││17│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851元│如後附件10│││││││(即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18│股票│建台│1萬5550股│如後附件11│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即本院卷三第10│兩造按各2分之1之應繼││││││0頁)│分比例分配│├──┼──┼──────────┼─────────┼────────┤││19│股票│嘉新食化│1萬3534股│同上││├──┼──┼──────────┼─────────┼────────┤││20│股票│福壽│17股│同上││├──┼──┼──────────┼─────────┼────────┤││21│股票│東雲│7640股│同上││├──┼──┼──────────┼─────────┼────────┤││22│股票│ 彥武 │4735股│同上││├──┼──┼──────────┼─────────┼────────┤││23│股票│寶建│5600股│同上││├──┼──┼──────────┼─────────┼────────┤││24│股票│宏總│4萬700股│同上││├──┼──┼──────────┼─────────┼────────┤││25│股票│萬企│3股│同上││├──┼──┼──────────┼─────────┼────────┤││26│股票│華國│60股│同上││├──┼──┼──────────┼─────────┼────────┤││27│股票│東企│1925股│同上││├──┼──┼──────────┼─────────┼────────┤││28│股票│夆典│507股│同上││├──┼──┼──────────┼─────────┼────────┤││29│股票│誠洲│1萬1965股│同上││├──┼──┼──────────┼─────────┼────────┤││30│股票│大鋼│2000股│同上││├──┼──┼──────────┼─────────┼────────┤││31│股票│中國力霸│9852股│同上││├──┼──┼──────────┼─────────┼────────┤││32│股票│益華│2200股│同上││├──┼──┼──────────┼─────────┼────────┤││33│股票│長谷│6555股│同上││├──┼──┼──────────┼─────────┼────────┤││34│股票│峰安金屬│5650股│同上││├──┼──┼──────────┼─────────┼────────┤││35│股票│紐新│246股│同上││├──┼──┼──────────┼─────────┼────────┤││36│股票│聯華│16股│如後附件12│││││││(即本院卷三第10│││││││2頁)││├──┼──┼──────────┼─────────┼────────┤││37│股票│福壽│950股│同上││├──┼──┼──────────┼─────────┼────────┤││38│股票│福懋│140股│同上││├──┼──┼──────────┼─────────┼────────┤││39│股票│聲寶│45股│同上││├──┼──┼──────────┼─────────┼────────┤││40│股票│正隆│2870股│同上││├──┼──┼──────────┼─────────┼────────┤││41│股票│永豐餘│2760股│同上││├──┼──┼──────────┼─────────┼────────┤││42│股票│春雨│840股│同上││├──┼──┼──────────┼─────────┼────────┤││43│股票│國產│1300股│同上││├──┼──┼──────────┼─────────┼────────┤││44│股票│萬企│36股│同上││├──┼──┼──────────┼─────────┼────────┤││45│股票│夆典│140股│同上││├──┼──┼──────────┼─────────┼────────┤││46│黃金│黃金│國稅局核定價額新臺│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幣183萬2356元│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本院卷一第│││││││30頁)││├──┼──┼──────────┼─────────┼────────┼──────────┤│47│支票│102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面額新臺幣1萬4984│同上│由兩造按各2分之1之應││││支票│元││繼分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