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2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建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福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劉福建上開居處拘提劉福建,另至劉福建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福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1頁至130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吉安陳松 蔚、 劉倉修林亭 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48頁至50頁、66頁至69頁、83頁至85頁、104頁至11
2頁,偵卷第169頁至171頁、193頁至196頁、230頁至
233頁、264頁至266頁)。㈡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供稱:伊與證人 陳聰 常10多年前就認識,當天是 陳聰常 先打電話來找竹山伊,因為陳聰常路不熟,所以伊就跟陳聰常先約在城隍廟附近見面,在一起回到伊女友住處裡,伊跟陳聰常在住處聊天後,伊就把自己要用的海洛因無償的分1小包給陳聰常,伊只是基於朋友立場轉讓毒品給陳聰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另證人陳聰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
伊認識被告10多年了,伊在106年10月份有去竹山找過被告,因為伊路況不熟,所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路,被告跟伊說在城隍廟附近先見面,見面之後被告再帶伊到被告女友住處,伊在那邊有跟被告聊天,後來被告有分1小包海洛因給伊,被告是基於朋友立場給伊毒品,因為伊當時身上也沒什麼錢,所以伊確定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11頁)。復勾稽證人陳聰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⒊之行動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得知自106年10月23日15時15分13秒至同日15時46分28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33頁及反面,A為被告、B為證人陳聰常)如下:
----------------------------------------------------106年10月23日15時15分13秒
B:你在朋友那喔?
A:對,怎樣?。
B:我剛才走道你家門口。
A:要等一下。
B:有2個人再查,我就沒轉進去,跟著我走把我攔下來,一個男的一個女的。
A:這樣拜託你稍微閃一點。
B:他們說我在找什麼,我說找朋友,好幾年前來的沒印象
,電話又打不通,他們說他們是這裡的管區的派出所,我就把證件給他看了,他們說也不是要查證件什麼,說是這邊也很複雜他們也找不到人,不然我已經到你家門口了。
A:好我知道。
B:等一下在進去還是怎樣。
A:不要啦,我要去外面沒有要回去家裡,等一下在跟你聯絡。
B:好。----------------------------------------------------106年10月23日15時29分35秒
A:怎麼都不接電話。
B:在騎摩托車沒聽到。
A:你在哪裡。
B:在附近,我跟著他們走。
A:不要啦,去我老婆他家。
B:之前那喔,好啦。。----------------------------------------------------106年10月23日15時46分28秒
B:我找不到路,往仁德路這條進去嗎。
A:大智路你走過1次你不知道,擬就城隍廟直直走進來,我在路邊等你。
-----------------------------------------------------
可知證人陳聰常、被告確以上開行動電話,自106年10月23日15時15分至同日15時46分,有談及相約城隍廟附近再至被告女友住處之事,足徵證人陳聰常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自白在伊女友住處,有轉讓海洛因1包與證人陳聰常乙情,應為屬實。
㈢此外,復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14日15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5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至42頁、51頁至58頁、73頁至78頁、100頁至105頁、125頁至129頁、第152頁、第155頁至156頁、第236頁、第258頁至271頁、第272頁、第314頁至3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楊吉安等人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證人陳聰常曾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為據(參見偵卷第144頁至145頁),惟證人陳聰常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及公訴檢察官與辯護人交互詰問後,係證稱:可能在偵查中說的不是很清楚,當天是伊跟被告先約在城隍廟附近見面,後來被告帶伊進去被告女友住處裡面,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伊,伊很確認當天伊沒有帶錢,所以伊並無拿錢給被告,被告只是基於朋友立場給伊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11頁),再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陳聰常僅有談及相約城隍廟附近再至被告女友住處之事,並無論及交易毒品之情形,足徵證人陳聰常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故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但就此部分而言,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係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及之法條變更,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判決意旨)。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與證人陳聰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則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認此部分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即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號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於101年8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2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即附表一、二)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393頁至394頁,本院卷第131頁至132頁),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部分(即附表一至二),均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及金額非多,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吉安、 陳松蔚 、劉倉修及 林亭賢 ,販賣次數共計9次,犯罪所得為23,000元,然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而減輕其刑,應先加重(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⑵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⑶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
繫及分裝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即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扣案之現金4,092元與
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為檢察官所扣得之19,908元(參見本院卷第42頁,偵卷第387頁至389頁),雖為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然此種實務上之操作核其性質僅係被告或其親屬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是檢察官所執行之內容,仍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執行程序,而非就扣案物逕予沒收,自不可不辨。則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3,000元,仍應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楊吉安│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2││││年10月4日1時10分許,以附表二編│刑參年拾月。扣案如│││││號3.之行動電話與楊吉安所持用、門│附表三編號1.、2.、│││││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3.所示之物,均沒收│││││同日1時30分許,由劉福建攜帶甲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安非他命至楊吉安南投縣竹山鎮延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路118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仟元,沒收,於全部│││││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小包予楊吉安,楊吉安並交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9,000元現金與劉福建。│其價額。││├─┼───┼────────────────┼─────────┼─────┤│2│陳松蔚│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3-1││││月23日9時15分、10時16分許,以附│刑參年柒月。扣案如│││││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與陳松蔚所持│附表三編號1.、2.、│││││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3.所示之物,均沒收│││││後,於同日12時26分許,由劉福建攜│;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竹山鎮中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路鳳園KTV前,以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於全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松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陳松蔚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劉福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松蔚│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3-2││││月24日16時21分、47分、17時26分許│刑參年柒月。扣案如│││││,以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與陳松│附表三編號1.、2.、│││││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3.所示之物,均沒收│││││話及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劉福建南投縣000000000000
00000鎮○○里○○巷0號住處外道路│仟元,沒收,於全部│││││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非他命1小包予陳松蔚,陳松蔚並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付1,000元現金與劉福建。│其價額。││├─┼───┼────────────────┼─────────┼─────┤│4│陳松蔚│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3-4││││月25日18時4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3.│刑參年柒月。扣案如│││││之行動電話與陳松蔚所持用、門號09│附表三編號1.、2.、│││││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倉修所有)│3.所示之物,均沒收│││││聯繫後,於同日19時許,由劉福建攜│;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國中旁7-11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仟元,沒收,於全部│││││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陳松蔚,陳松蔚並交付2,000元現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與劉福建。│其價額。││├─┼───┼────────────────┼─────────┼─────┤│5│陳松蔚│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3-3││││月5日7時5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3.│刑參年柒月。扣案如│││││之行動電話與陳松蔚以公用電話0492│附表三編號1.、2.、│││││658994號聯繫後,於同日8時10分許│3.所示之物,均沒收│││││,在劉福建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東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巷7號住處旁巷子,以1,000元之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松│仟元,沒收,於全部│││││蔚,陳松蔚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福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亭賢│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4-1││││月9日16時46分、17時2分、18時18│刑參年柒月。扣案如│││││分、3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附表三編號1.、2.、│││││電話與林亭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3.所示之物,均沒收│││││3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8時35│;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分許,由劉福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南投縣○○鎮○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仟元,沒收,於全部│││││,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他命1小包予林亭賢,林亭賢並交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000元現金與劉福建。│其價額。││├─┼───┼────────────────┼─────────┼─────┤│7│林亭賢│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4-2││││月14日21時40分、22時8分許,以附│刑參年柒月。扣案如│││││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與林亭賢所持│附表三編號1.、2.、│││││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3.所示之物,均沒收│││││後,於同日22時9分許,由劉福建攜│;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鹿谷鄉中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路三段7-11便利商店前,以2,500元│仟伍佰元,沒收,於│││││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林亭賢,林亭賢並交付2,500元現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福建。│追徵其價額。││├─┼───┼────────────────┼─────────┼─────┤│8│林亭賢│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4-3││││月18日15時27分、49分許,以附表二│刑參年柒月。扣案如│││││編號3.之行動電話與林亭賢所持用、│附表三編號1.、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同日16時5分許,由劉福建攜帶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鄉○○路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段7-11便利商店前,以2,500元之價│仟伍佰元,沒收,於│││││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賢,林亭賢並交付2,500元現金與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福建。│追徵其價額。││├─┼───┼────────────────┼─────────┼─────┤│9│林亭賢│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4-4││││月4日16時28分、34分許,以附表二│刑參年柒月。扣案如│││││編號3.之行動電話與林亭賢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劉福建南投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竹山鎮延平里東興巷7號住處旁,以│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於全部│││││1小包予林亭賢,林亭賢並交付1,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元現金與劉福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轉讓對│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象│種類│││├─┼───┼────────────────┼─────────┼─────┤│⒈│陳聰常│劉福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劉福建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書附││││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15時29分、│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1││││46分許,以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與陳聰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編號1.、2.、3.所│││││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6時許,在│示之物,均沒收。│││││南投縣○○鎮○○路○○○○號內,劉福││││││建將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轉讓與陳聰常,供陳聰常施用。│││└─┴───┴────────────────┴─────────┴─────┘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電子磅秤│1臺│劉福建│├──┼────────────────────────┼──────┼───┤│2.│分裝袋│1包│同上│├──┼────────────────────────┼──────┼───┤│3.│小米牌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支│同上│││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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