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李承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罪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7月21日17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