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巽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巽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巽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9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彭巽祺ꆼ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ꆼ復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ꆼ、ꆼ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自101年10月31日起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2月1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3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