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翠婉被告林超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翠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翠婉因被告林超凡犯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先於103年
8月6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又於
103年8月26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573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另經同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9月10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103月8日22日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因未會晤具保人而交與同居人,已均為合法之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送達證書共5份及對被告之拘提報告書2份等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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