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錫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5至6行「於途經基隆市○○區○○路橋上」修正並補充為「於101年8月19日下午7時31分,途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陸橋上」。
(二)證據欄補充「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被告蔡錫隆於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部分不合格之情形(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其所繪同心圓亦有中斷、畫出界線之情形」、「現場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再度飲酒駕車,顯未見警惕,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1次酒醉駕車之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暨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有正當職業(菜販)、國小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58號被告蔡錫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錫隆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飲用糯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於途經基隆市○○區○○路橋上,為警發現蔡錫隆騎車搖擺不定而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46分許,由員警在上開攔檢處檢測蔡錫隆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錫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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