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判決,於同年9月1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本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黃柏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100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101年4月1日晚間9時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646號│634號│1253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533號│101年度基簡字第514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6日│101年5月15日│101年8月2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533號│101年度基簡字第514號│101年度基簡字第961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18日│101年6月18日│101年9月17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附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697│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840│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588│││號(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號(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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