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奎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奎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
1.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陳恩豪 因而受有閉鎖性頭部損傷、左肩損傷及左下肢鈍傷併擦傷等傷害」等語後,補充「(黃奎欽涉犯過失傷害陳恩豪部分,業據陳恩豪撤回告訴)」等語。
2.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補充:「黃奎欽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其犯行前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是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暨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 謝玉貞 所受之損害,而多次與告訴代理人 黃素娟 至本院進行調解,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恩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恩豪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及書狀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之訴追條件已然欠缺,本院無從進行實體審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告訴人謝玉貞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9號被告黃奎欽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奎欽於民國101年3月25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臺二甲線公路,由金山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標線指示行駛於遵行車道。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現場雖為彎道及坡道,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奎欽竟疏於注意,在行經省道臺二甲線公路7.4公里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及由陳恩豪騎乘搭載謝玉貞,沿同一公路由臺北市往金山方向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陳恩豪、謝玉貞人車倒地,陳恩豪因而受有閉鎖性頭部損傷、左肩損傷及左下肢鈍傷併擦傷等傷害;謝玉貞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動脈破裂及皮膚缺損、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恩豪及謝玉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奎欽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恩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鄒克強結證明確,復有告訴人陳恩豪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玉貞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勘驗錄及照片2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過傷害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恩豪及謝玉貞2人受傷,侵犯2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以1罪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