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睿玲 (原名: 胡儀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惟其於聲請更生狀載明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7之3,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敘明租屋居住於該址,且由聲請人擔任董事、負責人之彩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營業所亦設於該址,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10頁正面、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基此,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其實際住所地、經濟生活重心均在臺中市,自難認聲請人係以前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或居所。又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即非適法,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