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洪彥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_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6,875元,及其中7萬2,886元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3%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4年8月31日將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104年6月26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73%,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金額為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5%計算(立約日參考利率為年息3.88%),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止起,利息自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3月20日止,尚餘借款61萬9,854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102年6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104年6月25日止,尚結欠7萬6,875元之帳款(7萬2,886元為本金,3,989元為滯納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息,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