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孟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孟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5日21時許,徒手竊取 張玉心 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之鋁門窗6片(價值約新臺幣2,
000元),得手後以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離開。嗣於同年月11日,載往福興鄉秀厝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洪厝村)不知情之 陳信佑 經營之「信佑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均花用殆盡。嗣張玉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資源回收登記簿內頁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