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昇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昇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①潘昇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②又
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238、240、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部分所示4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第3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其中有同為竊盜之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實害有所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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