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葉繼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卡友信貸申請暨約定書第叁部分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至101年4月23日止,計尚欠708,257元(含本金674,625元、利息33,632元)未給付。依兩造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貳部分第3條、第叁部分第3條第1款約定,如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就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計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暨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