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安原名陳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302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裁判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台上字第6809號裁判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23日以98年上更一字第544號裁判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台上字第5558號裁判上訴駁回並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5年3月8日,因違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93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4月30日確定,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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