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22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固有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地址,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致難確認其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無從核對其現在住居所。嗣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調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並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2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到院閱卷且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現在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由其受僱人收受),其後原告雖具狀聲請閱卷,但未於指定時間到院閱卷,且迄未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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