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31號

聲請人 戴瑋馨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間請求消債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間請求消債調解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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