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昌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
3、25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昌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昌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苗栗縣○○鄉○
○路○○○○○號前,徒手竊取 邱慶榮 所有置於貨車後車斗之HILTI廠牌紅色電鑽(型號:TE2)、HITACHI廠牌銀色砂輪機各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作案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金額變賣上開竊得之電鑽、砂輪機予不知情之 吳克強 。
㈡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中午12時14分許間之某
時,進入 劉明渺 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旁倉庫,徒手竊取劉明渺所有置於上址住處旁倉庫內之除草機
1台,得手後騎乘作案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號前,以500元之金額變賣上開竊得之除草機予不知情之吳克強。
㈢於108年7月27日上午6時47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守
望相助隊前,徒手竊取 吳莉玲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騎乘作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慶榮、劉明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周昌勲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88、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慶榮、劉明渺、證人吳克強、 沈雙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268卷第18至20頁反面、21至22頁反面、52至53頁,偵4269卷第19至24、25至26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車軌跡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9張、扣案物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4268卷第23至24、26、27、33至42、44、54頁,偵4269卷第27至28、30、31、33、35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7月27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作案機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雙潭守望相助隊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吳莉玲之現金;伊當時出現在電線桿旁只是想要上廁所,伊下車小便後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作案機車行經前揭地點一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4984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本院卷第87至88、120至1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存卷可憑(見偵4984卷第21至26頁),先堪認定。又被害人吳莉玲於108年7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前揭地點路旁,並將其所有之皮夾(含其內現金)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後離開,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回到本案機車處時,始發現上開皮夾內現金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吳莉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4984卷第17至19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4984卷第27頁),亦堪認屬實。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1,500元之行為:
稽諸本院就前揭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時本案機車停放在路旁舊衣回收箱及電線桿旁,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作案機車行經前揭地點附近,先將作案機車停放在路旁舊衣回收箱前,復以步行方式接近停放在電線桿旁之本案機車,並站立於本案機車旁數秒後(此際被告動作被電線桿遮擋,故無從辨識),再回到作案機車旁;在被告走回作案機車旁之過程中,尚可見其手持不明物品,並低頭觀察該不明物品;被告隨後開啟作案機車之置物箱,低頭查看置物箱內數秒後,將置物箱關閉,再次步行接近本案機車,並站立於本案機車旁數秒(此際被告動作被電線桿遮擋,故無從辨識),復又走回作案機車旁,並騎乘作案機車離開前揭地點等情,有本院109年6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足認被告顯係於前揭時、地,先步行接近本案機車,徒手竊取本案機車置物箱內被害人吳莉玲所有之皮夾得手後,步行回到作案機車旁,隨後開啟作案機車置物箱作為掩護,在作案機車置物箱內查看並取出皮夾內現金後,再次走回本案機車旁,將被害人吳莉玲之皮夾放回本案機車置物箱內,而此情亦與前揭被害人吳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1,500元之竊盜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伊當時係在路邊小便,下車小便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本來要在電線桿後面上廁所,因為伊看到電線桿後面有機車,就沒小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其所述內容前後反覆,已堪置疑;復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始未見被告有何在路旁小便之動作或跡象,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其中上開HILTI廠牌紅色電鑽(型號:TE2)、HITACHI廠牌銀色砂輪機各1台(價值共約1萬3,000元)、除草機(價值約8,000元)1台,業已發還分別由告訴人邱慶榮、劉明渺之配偶沈雙玲具領保管等情,經邱慶榮、劉明渺陳述明確(見偵4268卷第20頁及其反面,偵4269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見偵4268卷第27頁,偵4269卷第31頁),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其中現金1,500元,迄未歸還被害人吳莉玲,亦未與被害人吳莉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000元,與母親、弟弟同住(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2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分別竊得之上開電鑽、砂輪
機各1台、除草機1台,均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另將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竊得之工具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克強,因而獲得1,300元一情,業據吳克強 陳明 在卷(見偵4268卷第22頁,偵4269卷第26頁),核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就此變賣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