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榮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榮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榮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薛榮昌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5年6月2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15日│103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20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第2431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6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105年3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6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4日│105年4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3934號│105年度執字第8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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