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易字第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游清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清雲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游清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5年4月6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105年4月29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通知單受處分人繳納,惟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基秩字第5號裁定處罰鍰6,000元,該裁定並於105年4月6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未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亦未聲請分期完納,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