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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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鍾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吉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所竊財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國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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