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文忠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20時9分許,駕駛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至該路段之台電大樓前(即省道台三線430.4公里附近)時,適逢被害人 廖鴻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同行向行駛於被告胡文忠右前方之慢車道上,惟因斯時另有不詳騎士自後欲行超車,被害人廖鴻傑所騎乘之前開車輛乃遭擦撞,進而失控再與被告胡文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被害人廖鴻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詎被告胡文忠肇事後,非但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往醫急救,反逃逸他去。因認被告胡文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胡文忠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文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廖鴻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乙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胡文忠堅詞否認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知情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反面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本院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交通案件卷宗【下稱本院交訴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胡文忠於102年10月23日20時9分許,駕駛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至該路段之台電大樓前(即省道台三線430.4公里附近)時,適逢被害人廖鴻傑亦於該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慢車道上,並因不詳騎士自後欲行超車而遭擦撞,進而失控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胡文忠未因而停車查看、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經被害人廖鴻傑同意暨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即駛離現場等節,均為被告胡文忠所不爭執(警卷第6至7頁反面,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本院交訴卷第14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廖鴻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診斷證明書(乙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胡文忠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時,有看到廖鴻傑騎在慢車道上,但因伊前方沒有車,所以正常行駛下沒有發現任何危險,是事後經警方通知,伊才知道發生有本件交通事故,尤其本件交通事故非伊主動或經廖鴻傑直接駕車撞擊,反係廖鴻傑自摔後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而伊及車內乘客也都未有人察覺異樣,是以伊斯時不知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本院交訴卷第14頁),本院審酌被告胡文忠歷次供述係屬一貫,且所陳情節復核與日常交通行進經驗無違,則被告前開陳述自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存在,當非不可採信;再者,細繹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編號18至20部分,警卷第37至38頁)所示在場車輛之行進動向、相對位置及位移情形,顯可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係被告胡文忠按規定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快車道時,經被害人廖鴻傑所騎乘之車輛,因先與他機車擦撞,再失控、失速、翻覆倒地而向被告胡文忠所駕駛之車輛靠近,終至碰撞,則斯時被告胡文忠依其直向前行之駕駛慣性,得否併及注意車身右側(而非右前方)其餘車輛之突發狀況,確非無疑,更遑論被告胡文忠所應負之駕駛注意義務,概括以言,主要在於確保車輛行進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而被害人廖鴻傑在騎乘車輛失控後、未及翻覆前,已為被告胡文忠所駛越,故在被告胡文忠持續按規定前行時,自無全面性地再就車體有否經側旁其餘車輛撞擊予以注意之義務,亦難認有此必要,故此益徵被告胡文忠前開所述,係屬有據;復稽諸調查報告(警卷第3頁)所載及被告胡文忠所駕駛車輛之跡證照片5張所示(編號13至17部分,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胡文忠、被害人廖鴻傑兩方車輛之撞擊點,係位於車體右後車輪及其後外板,而該撞擊處所距離被告胡文忠駕駛位置具有相當距離,且非被告胡文忠視角所得輕易察見,縱藉由右側後照鏡,在被告胡文忠如前述按規定直向前行之情狀下,其能否另分心、即時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屬可疑,尤其自被告胡文忠所駕駛車輛之跡證照片2張(編號14、15部分,警卷第35至36頁)以觀,該車體雖遺留有刮擦痕跡非短,然該跡證所依附之車體外板並未有何扭曲、凹陷之形變情事,則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型態,係屬「擦撞」而非「對撞」,顯堪認定,適足以佐證斯時雙方車輛之撞擊力道,應非重大,當不致生有何撼動車體以生搖晃,或巨大聲響情形,自難認被告胡文忠得以據此預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此外,檢察官復未就此另為被告胡文忠不利之舉證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如另經同車乘客察覺,而即時向被告胡文忠反應事故之發生等);從而,被告胡文忠前詞所辯不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乙情,應屬信實可採。
(三)至公訴意旨固執以:1、被告胡文忠所駕駛車輛之刮擦痕跡甚長,且係靠近駕駛座右側,並非車尾,其當無不知之理;及2、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原行車聲音於撞擊前瞬間消音、無聲,足證明原撞擊聲非小等節,為被告胡文忠不利之認定。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型態,係屬「擦撞」,且所生刮擦痕依附之車體外板並未有何扭曲、凹陷之形變情事,難認撞擊力道係屬重大,進而足引起車體搖晃、巨大聲響等併致被告胡文忠察覺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以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該痕跡非短,亦僅足認定相互擦撞兩車之接觸面積非小,尚難逕憑為被告胡文忠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論據,尤以前開刮擦痕跡係位於被告胡文忠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附近外板,此經調查報告記載:「警方勘查該國光客運,右後車輪及右後車輪附近車身有擦撞痕」等語(警卷第3頁)明確,另有被告胡文忠所駕駛車輛之跡證照片5張(編號13至17部分,警卷第35至37頁)可資比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事實基礎錯誤之瑕疵,自難引為被告胡文忠不利認定之憑據。次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經檢察官勘驗後,其中車身前方攝影鏡頭之錄影檔案,固有於撞擊前瞬間消音、無聲之疑點,有勘驗筆錄1份(警卷第18頁)在卷可考,然此疑點經本院先函詢該行車紀錄器廠商,係獲復以:「若需判別是否為人為刪除或紀錄設備異常則需提供原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之硬碟或SD卡上之原始影像。」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7頁),再相詢檢察官調取相關儲存媒體、檔案以供判別之必要時,係經回稱:「原始儲存媒體及檔案並未留存,故無法再送請判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本院交訴卷第19頁)存卷可佐,則何以有前述於關鍵時刻,行車聲音瞬間消音、無聲之疑問,究係單純紀錄設備運行異常,或該異常係肇生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即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紀錄設備受有影響),乃至於行車紀錄器(車身前方攝影鏡頭)之錄影檔案係經他人事後竄改等情,均屬未明,而檢察官亦未就此續為相應證據調查之聲請,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最有利被告胡文忠,亦即前開疑點單純係紀錄設備運行異常所致之事實認定,而此另經行車紀錄器廠商人員表示:「不過行車紀錄器的錄影為即時錄影,不論影像或收音駕駛都不能修改,後台也無法修改,因為程式就是寫不能竄改」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交訴卷第20頁)附卷可參,同為被告胡文忠有利之陳述,亦可相佐,故前述疑點顯無從資為判斷本件交通事故兩車撞擊力道之佐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同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胡文忠前詞所辯既屬信實可採,且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胡文忠猶逕自駛離現場時,業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逃逸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胡文忠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胡文忠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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