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王添旺 相對人 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數年前即罹患腦中風後合併老年失智症而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已達受輔助宣告之標準,業已於104年3月間由其子 王嘉進 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是以系爭本票簽立時,抗告人已經罹病,辨識認知能力已大為下降,故無法獲悉系爭本票是否確為抗告人所簽發,縱為其所簽,亦推測抗告人並不理解或確認開票之意義,其意思表示顯有可能遭人誤導或不當影響,而存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置前詞提起抗告,然究其所述理由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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