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智字第4號原告 旺德豐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郁權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 律師
孟欣達 律師 林聖智 被告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全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勛公司)因有內視鏡需求,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原告接洽開發及量產事宜,由於原告因公司規模較小,遂透過中間人尋得訴外人翰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聯公司)為原告之出名人(俗稱過水),並於107年1月8日與凱勛公司簽訂內視鏡開發及量產之專案(下稱系爭內視鏡專案)合約。原告復於同年月19日與被告簽訂可交換雙攝像頭內視鏡系統委外設計及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內視鏡專案所需可交換雙攝像頭內視鏡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電路模組(鏡頭模組)、主板之設計及製造。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於開發系爭產品階段負有:1.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就系爭產品之開發,應提供相關專屬驗證工具或治具(下稱驗證治具)。2.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產品之開發應提供產品承認書、BOM表、電路圖及PCB/FPCB製作表等智慧財產文件(下稱智慧財產文件)。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分別向被告於107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ORDERNO.ORD-0000000000」採購訂單(下稱甲採購單),及於107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ORDER
NO.ORD-0000000000」採購訂單(下稱乙採購單),以訂購系爭產品之樣品及驗證治具,並於107年2月6日匯款美金4萬9,252.14元(含甲採購單Item1之內視鏡開發費用第一階段費用美金21477.66元及營業稅、Item5之測試治具2套之定金即總價50%美金2886.597元),於同年4月3日再匯款美金2萬2,570.30元(含乙採購單Item1所示內視鏡開發費用第二階段費用美金21477.66元及營業稅)予被告,且於同年5月29日匯款美金4萬5,790元作為系爭產品之樣品尾款。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系爭產品開發所需之驗證治具,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提供如附件所示關於系爭產品開發之智慧財產文件,即未履行甲採購單Item1之「內視鏡開發第一階段費用」、Item5之驗證治具2套及乙採購單Item1之「內視鏡開發第二階段費用」、Item7之驗證治具3套之相對義務,原告已分別於107年2月27日、4月3日、108年9月9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4日、9月30日催告被告儘速提供相關智慧財產文件以履約,另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應於107年2月28日提供驗證治具1套,且被告於107年5月9日亦承諾於翌日交付1套測試治具,然均未依限交付,原告亦已分別於108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4日、9月26日、9月30日催告被告儘速提供相關驗證治具以履約。然被告經原告前開催告均予推託或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已於108年9月24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9日向被告為解除甲採購單Item1.及Item5、乙採購單Item1.及Item7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部分契約均已合法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責,即應將已收取原告交付內視鏡開發第一階段費用美金2萬1,477.66元(即甲採購單Item1部分),及內視鏡開發第二階段費用美金2萬1,47
7.66元(即乙採購單Item1部分),連同營業稅美金2,147.77元,合計美金4萬5,103.086元,折合新臺幣為131萬4,642.199元,以及已收取原告所付驗證治具訂金美金2,886.597元(即甲採購單Item5部分),折合新臺幣8萬4,259.766元,均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驗證治具,為檢測系爭產品之功能,另花費新臺幣13萬6,500元購買測試設備,並雇用1名員工自107年3月份起至同年6月份止,負責操作該設備檢測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共支付該員工薪資新臺幣25萬元,又該員工自同年7月份起至12月份止,改僅支援系爭產品檢測,原告於同年12月份再支付該員工新臺幣5萬元作為獎金,是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交付驗證治具,計受有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此損害之責。又系爭契約書於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自量產基準日起授權予乙方(即被告)本產品之獨家生產權。此生產權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乙方致無法生產、延遲交貨且經甲方非對話之通知達三次未改善,應返回予甲方,正式返回生產權後之三十天內,乙方負有協助甲方順利生產之義務。甲乙雙方權利與義務另約協議之。」、於第3條第2項約定:「為讓乙方順利生產甲方所需之產品,甲乙雙方得在量產前提出六個月的循環量產規劃以及需求經雙方同意後另定製造合約或採購合約」、於第4條第1項約定:「此產品之相關產權均為甲方所擁有,包含相關智慧財產、銷售權、使用權、生產權等」、於第5條前段約定:「為保障甲方權益,乙方不得將此案子開發之專屬技術內容提供給甲方之競爭對手或任意第三人。乙方若要使用甲方委託開發之相關技術在它案,乙方必須得到甲方書面同意,始可為之」、於第7條第1、2項約定:「除下列情形外,雙方對於因本契約所知悉之技術性資料、產品計畫、策略、促銷等資料,及其他被揭露方標示為機密之客戶或非技術性商業資料,均應負保密義務,並擔保其員工、大股東、關係企業與協力廠商遵守此義務,以防止該機密資訊任何形式未經授權而使用而使用、散播或公布。乙方違反本條規定,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應給付甲方實際損失之違約金,違約金以第三方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違約金之金額為基準」,是依上開關於系爭產品量產階段之約定,因被告未交付相關智慧財產文件及驗證治具,已如前述,且兩造並無另行約定量產採購契約,故無合意量產基準日,則系爭產品之生產、銷售之權利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竟然無視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所前揭約定之保密協議,於107年5月3日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提出報價單(QNO:
0000000000,下稱系爭報價單)予翰聯公司,並於107年5月8日收受翰聯公司將本應給付予原告之定金美金39萬9,000元(即量產5萬個系爭產品4.5mm內視鏡模組價額40%),又於107年10月4日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與授權,逕自量產並銷售4.5mm鏡頭模組2,000個、2.8mm鏡頭模組200個、HandlePCBA(主板)600個予翰聯公司,並於107年12月19日收受翰聯公司給付之尾款美金16萬2,540元。被告前開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7條第1項約定,並侵害原告之獨家生產權,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本可預期係由被告出貨2,000套系爭產品予原告售出,是以此2,000套比例計算被告向翰聯公司收取5萬套定金金額之結果,原告本可獲得新臺幣1,142萬6,083.2元定金加上新臺幣501萬1,108.2元尾款,共計新臺幣1,643萬7,191.4元之利益而不可得,致受有損害,則被告應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如數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231條、260條及2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3萬5,402元(1,314,642.199+84,259.766+136,500+300,000=1,835,402,小數點以下以下4捨5入),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43萬7,191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5,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萬7,191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郁權為爭取凱勛公司之系爭內視鏡專案交易,於106年12月底向被告洽詢並確認被告可生產系爭產品。嗣被告即於107年1月19日與王郁權之好友即訴外人 劉建宏 所負責經營之訴外人欣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新公司)簽署「可交換雙攝像頭內視鏡系統委外設計及生產合作契約書」,惟王郁權於107年3月3日另提出與上開契約書相同內容之系爭契約書,交由被告簽署,更改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將簽約日期回填至107年1月19日,而由劉建宏共同簽署為見證。原告以甲採購單向被告訂購2套驗證治具,其中1套為欣亞新公司於107年2月5日所訂購,經原告於107年4月5日修改欣亞新原訂單為增加訂購1套驗證治具,並將原先欣亞新公司已給付1套驗證治具之費用,更改為係給付2套50%定金,變成為原告之甲採購單。因被告完成供驗證用之1套治具共有4台機具組成,必須經原告予以測試確認,並據以製作第2套驗證治具,然王郁權至被告處測試治具後,尚未再為具體指示,即於107年5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被告予以暫緩治具之製作,又由於原告採購之驗證治具係供應凱勛公司所需,王郁權於107年10月3日以Line通知被告,表示凱勛公司不購買驗證治具,且於翌日再以Line告知被告,表示其將繼續爭取凱勛公司購買2套驗證治具,再與被告另為洽商,惟此後即無回音,被告嗣經原告催告履行交付驗證治具,一再向原告確認訂購數量,並請求原告提出被告已完成之第1套治具之修改規格訊息,均未獲原告置理,已於108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受領第1套治具,並確認第2套驗證治具是否製作,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原告以系爭甲、乙採購單所訂購之系爭產品樣品,業經被告早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即交付完畢,交付時即已併同交付系爭產品相關智慧財產文件,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再被告之所以於107年5月3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予翰聯公司,係經王郁權指示直接向翰聯公司為之,凱勛公司亦於107年5月3日向翰聯公司下單系爭產品5萬套,並先給付定金,而翰聯公司於接受凱勛公司107年5月3日訂單及受領定金後,於同日下單給被告,被告並依王郁權指示收取翰聯公司於107年5月8日所交付量產5萬個系爭產品之定金美金39萬9,000元。之後因王郁權對凱勛公司報價過高,凱勛公司遲遲不願發出具體採購單予翰聯公司,王郁權並因此印製翰聯公司名片,指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寶全以翰聯公司技術長身分,共同於107年6月間參加凱勛公司股東會暨董事會,並於107年9月間偕同至凱勛公司說明技術,而與凱勛公司協商,凱勛公司始於107年10月4日下採購單予翰聯公司訂購2,000個系爭產品,翰聯公司即於同日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2,000個,被告量產後於107年12月19日出貨予翰聯公司,並收取翰聯公司交付之尾款美金16萬2,540元,是整個系爭產品交易均為王郁權所參與,並指示被告配合,原告指摘被告無視兩造就系爭契約書前揭約定之保密協議,於107年5月3日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提出系爭報價單予翰聯公司,又於107年10月4日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與授權,逕自量產並銷售4.5mm鏡頭模組2000個、2.8mm鏡頭模組200個、HandlePCBA(主板)600個予翰聯公司云云,實屬無稽。原告實因指示被告與翰聯公司直接交易後,未能順利向翰聯公司取得凱勛公司下單採購系爭產品5萬個的利潤,轉向被告協商其與劉建宏之分配利潤未達共識,而自108年5、6月份起找理由指摘前與被告間合作及採購交易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其指摘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郁權於106年12月1日得知凱勛公司有採購內視鏡產品的需求,於同年12月28日尋求被告的合作,由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並於107年3月3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然契約日期經載為107年1月19日。
㈡、原告於107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甲採購單。
㈢、原告於107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乙採購單,採購Item3至6產品及Item7驗證治具3套。
㈣、原告業已給付甲採購單Item1所示內視鏡開發費用第一階段費用美金2萬1,477.66元及營業稅、乙採購單Item1所示內視鏡開發費用第二階段費用美金2萬1,477.66元及營業稅,共計美金4萬5,103.086元。另給付甲採購單Item5所示驗證治具2套之定金(即總價50%)美金2,886.597元予被告。
㈤、兩造間為本院卷一第92至136頁、第246至310頁之手機LINE訊息及電子郵件往來。
㈥、被告於107年5月3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予翰聯公司,於107年5月8日收受翰聯公司所給付之系爭產品定金美金39萬9,000元。
㈦、凱勛公司於107年10月4日向翰聯公司提出如2,000套系爭產品(包含2,000個的4.5mm的鏡頭模組、200個2.8mm的鏡頭模組、600個主板)需求(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6頁),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出貨予翰聯公司,並向翰聯公司收取貨物尾款美金16萬2,540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交付如附件所示智慧財產文件之義務?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否據以為解除甲採購單所示Item1部分及乙採購單Item1部分契約?原告是否已於108年10月4日或同年月9日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是否於同日生解除契約效力?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1萬1,642元本息,是否有據?
㈡、被告有無交付甲採購單Item5所示驗證治具2套之義務?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否據以為解除甲採購單所示Item5部分契約?原告是否已於108年10月3日或同年月9日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是否於同日生解除契約效力?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萬4,259.766元本息,是否有據?原告是否因此並受有花費新臺幣13萬6,500元購買測試用設備及雇用人員專責檢測支薪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原告併向被告請求賠償該損害新臺幣43萬6,500元,是否有據?
㈢、被告於107年5月3日向翰聯公司提出系爭報價單,並量產於107年12月19日出貨2,000套系爭產品(包含2,000個的4.5mm的鏡頭模組、200個2.8mm的鏡頭模組、600個主板)予翰聯公司,所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7條約定之保密及須經原告書面同意約定,及侵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享有之獨家生產權?原告依據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643萬7,191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交付如附件所示智慧財產文件為由,解除甲採購單所示Item1部分及乙採購單Item1部分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1萬1,642元本息為無理由:
1.原告給付甲採購單於Item1列內視鏡第一階段開發費用費用美金2萬1,477.66元及營業稅,及於乙採購單Item1列內視鏡開發費用第二階段費用美金2萬1,477.66元及營業稅,而給付被告共計美金4萬5,103.086元,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準此,甲採購單所示Item1部分及乙採購單Item1部分自非屬甲採購單部分契約,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甲、乙採購單之可分部分契約,為其解除契約之標的,並非可採。又原告所為上開內視鏡第一、二階段開發費用之給付,既本於系爭契約書所為,觀之系爭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6至68頁),原告上開給付乃為達到其委託被告完成設計及生產系爭產品契約目的之前階段費用給付,自非可分之給付,原告應不得就此部分主張解除之,縱認係可分之給付,細譯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二、因產品需要過醫療認證,乙方有義務提供甲方以下智慧財產文件如下...」,及第6條約定:「一、本計畫費用包括1、開發階段之人力費用;2、開發階段樣品製作之人力、工具、製造及材料費用;3、認證費用;4、生產階段產品交易。二、開發階段之人力費用說明,此階段之人力費用與付款條件如附件二所示。三、開發階段樣品製作之人力、工具、製造及材料費用說明,此階段費用,乙方須提出報價單向甲方請購,甲方同意後以訂購單為啟動依據。乙方達成技術驗收規格,或交付樣品後,甲方同意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依乙方開立之發票以當月月結30天期票支付乙方。四、認證費用說明,為以上之產品開發如有安規或相關之認證由甲方負責,但甲方可書面委託乙方代甲方申請之,費用部分仍然由甲方支付。五、量產階段...」(見本院卷一第60頁),亦難認原告上開內視鏡開發階段費用之給付,係針對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應提供系爭產品通過醫療認證之相關智慧財產文件義務之履行,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提供系爭產品通過醫療認證之相關智慧財產文件予原告之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其內視鏡開發階段費用給付部分之契約,亦屬無據。則原告既不能解除甲採購單所示
Item1部分及乙採購單Item1部分契約,是其於108年10月4日或同年月9日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其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該部分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1,642元本息,自屬無據。
2.至被告有無交付如原證12清單所示智慧財產文件之義務?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是否已於108年10月4日或同年月9日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爭點之判斷,因本院業為前開認定,而不影響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1,642元本息之結果,而無庸再予論述。
㈡、被告不負甲採購單Item5所示驗證治具2套之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不得據以解除甲採購單所示Item5部分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萬4,259.766元本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並未因此受有花費新臺幣13萬6,500元購買測試用設備及雇用人員專責檢測支薪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原告併向被告請求賠償該損害新臺幣43萬6,500元亦無理由:
1.兩造於實際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日期為107年3月3日,惟將契約日期載為107年1月19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107年4月5日將原於107年2月6日向被告訂購訂單上關於訂購驗證治具1台及給付金額部分,更改為訂購驗證治具2台及給付50%定金而為甲採購單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應堪認定,再被告員工David於107年5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我司5/10完成治具的製作之後須3~5天驗證,驗證&檢討之後,會再進行第2~5套之製作...」,經原告於當日回覆:「...檢討完後,希望能讓我們到貴司試用,交付意見之後再往下製作,謝謝...」,有該往來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可徵原告對於被告回覆交付驗證治具情形,並未特別表示意見,又原告復以LINE及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凱勛公司無購買治具之意願,並要求獨立於凱勛公司所欲下訂之採購單外另為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0頁),可徵兩造就驗證治具之交付期限,應已無受系爭契約書原約定交付期限拘束之意,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07年2月28日前交付驗證治具,尚非可採。又被告之人員David於107年5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陳明將於107年5月10日完成之治具需時驗證及檢討等語,僅表達驗證治具製作進度,並非承諾交付驗證治具之期限,此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明,是原告主張甲採購單Item5所示測試治具2套給付之期限為107年5月10日,亦非可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第230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8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4日、9月26日、9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提供相關驗證治具以履約,然被告之員工David於107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向原告表示,於同年月10日完成治具的製作後須3~5天驗證,驗證與檢討之後,會再進行第2~5套之製作後,已經原告回覆於檢討完後希望至被告公司試用,交換意見再往下製作等情,業如前述,可徵被告完成甲採購單Item5所示驗證治具2套給付,尚須原告協力,被告經原告催告而履行,亦向原告請求協力,而未獲原告置理,其未為交付應不可歸責,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按民法第254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被告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不得據以為解除契約之合法理由,是原告於108年10月3日或同年月9日向被告為解除甲採購契約Item5所示測試治具2套給付部分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於解除契約後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甲採購單Item5所示驗證治具2套之定金(即總價50%)新臺幣8萬4,259.766元本息,應屬無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請求權存在者,應就該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無損害,即無賠償,當事人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乙情,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交付甲採購單Item5所示驗證治具2套,為檢測系爭產品之功能,花費新臺幣13萬6,500元購買測試設備,另雇用1名員工自107年3月份起至同年6月份止,負責操作該設備檢測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之檢測,而支出該員工薪資新臺幣25萬元,又該員工自同年7月份起至12月份止,改支援系爭產品檢測,原告於同年12月份再支出新臺幣5萬元作為該員工獎金,是原告共計受有新臺幣43萬6,5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其員工即訴外人 林建柱 之107年度所得表及報價單、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52頁、卷三第276頁),然上開員工所得表,僅能證明原告給付林建柱薪資及獎金,尚難推認林建柱工作內容即為操作驗證治具,又報價單及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報價單上所載機具之事實,亦非逕得推認係購來替用甲採購單Item5之測試治具,況觀之報價單之有效日期為10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30日,取款憑條之日期為107年11月12日,與林建柱所得表之獲取薪資為107年3月至12月,與原告主張聘請林建柱操作治具之事實有所未合,再參以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關於我司下訂兩套測試治具至今尚未交付,我司將請求因無測試治具,須測試時,所給付第三人之費用與我司所生之損害,鑫視科技依約仍要交付測試治具,如鑫視科技不履行,我司將請求上述之費用及損害並加法定利息,直至鑫視科技交付測試治具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可徵原告仍要求被告給付驗證治具及似尚未進行測試,實難認原告已先另為購買測試治具並已僱人操作進行測試。原告舉證尚不足證明其因被告未履行交付甲採購單Item5之驗證治具而受有新臺幣43萬6,500元損害,其據以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無據。
3.至原告得否據以為解除甲採購單所示Item5部分契約?原告是否已於108年10月3日或同年月9日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爭點之判斷,因本院業為前開認定,而不影響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259.766元本息,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43萬6,500元本息之結果,而無庸再予論述。
㈢、被告於107年5月3日向翰聯公司提出系爭報價單,並量產於107年12月19日出貨2,000套系爭產品(包含2,000個的4.5mm的鏡頭模組、200個2.8mm的鏡頭模組、600個主板)予翰聯公司所為,對原告不負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2.查被告於107年5月3日向翰聯公司提出系爭報價單,並量產於107年12月19日出貨2,000套系爭產品(包含2,000個的4.5mm的鏡頭模組、200個2.8mm的鏡頭模組、600個主板)予翰聯公司,並與翰聯直接授受交易金額過程:
⑴原告於107年5月3日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報價單予翰聯公司,
並量產,且與翰聯光電直接授受交易金額等情,有王郁權與被告之員工David間LINE對話:『王郁權:「David哥早要提供正式報價單給 洪總 他應該差不多準備要匯錢了」、「就是你們給我的量產部分跟downpay」,David:「好,我整理好之後給 寶哥 確認一下,稍後mail給你,公司要寫旺德豐嗎?」,王郁權:(傳送翰聯總經理 洪敏男 名片)抬頭跟email」、「Cc我跟eason」,David:「好」,王郁權:「用SYSoptical的mail」、「這案子洪總出面了以後旺德豐不能出現了」...王郁權:「NRE跟100套我跟你們結,量產就洪總了」,David:「好,我報價單上的連人也是要寫洪總嗎?」、「我們有客戶基本資料需要請翰聯填寫,我可以將這份資料mail給洪總填寫嗎?」,王郁權:「嗯嗯」、「基本資料我就沒辦法幫忙寫了哈哈」,David:「OK,謝謝!!」(傳送系爭報價單),王郁權:「我稍後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6頁),及David於107年5月3日傳送系爭報價單、於107年5月7日傳送被告收款帳戶及於107年5月8日傳送收受定金通知正本予翰聯公司洪敏男、副本予王郁權及Eason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4頁),應堪認定。。
⑵凱勛公司於107年5月3日向翰聯公司下定5萬套系爭產品後,
遲未向翰聯公司正式下單採購;為爭取凱勛公司儘速下單,或儘速排除凱勛公司相關之技術疑慮等,王郁權執有任職「翰聯公司」名片,並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寶全為「翰聯公司」技術長名片予陳寶全,2人與洪敏男於107年6月共同以供應商代表名義參加凱勛公司股東會暨董事會等情,有王郁權與陳寶全間LINE對話紀錄:『...陳寶全:「好的。明天去他們股東會確認沒問題嗎?」,王郁權:「名片拿到了(傳送陳寶全掛名翰聯公司技術長之名片)」,陳寶全:「我要臨時抱佛腳了」,...王郁權:「洪總有說會來」,陳寶全:「我們三人出席,要9:20先聚首一起進場嗎?」,王郁權:「好喔」』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4頁),足以認定。
⑶又王郁權與陳寶全又於107年9月間再次前往凱勛公司說明技
術並協商系爭產品價格, 嗣順利 於107年10月4日取得凱勛公司向翰聯公司正式下單採購2000套系爭產品,王郁權並要求洪敏男提出發票以利凱勛公司匯款等情,有王郁權與陳寶全間LINE對話:『王郁權:9/25號下午約 許董 見面」、「OK?」、「9/25號下午到28號之間選一天」,陳寶全:「我26號下午及27號整天可以」...王郁權:「這是模組最後一次報價」、「正式報價」、「明天下午兩點凱勛」、「明天是許董親見」,陳寶全:「我們傍晚同步一下」,王郁權:「嗯嗯」(以下為兩人就凱勛公司下定系爭產品價格為商討),王郁權:「下單了,請轉告洪總」...,王郁權:「寶哥,凱勛這邊要請洪總先開發票」、「拍照給他們看」、「56400*1.05=59220」、「她們再安排匯款」,...陳寶全:「洪總說星期二前會開出發票,開好會先拍照」、(傳送發票)、「洪總開了發票,用快遞寄了」...』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6至310頁),亦堪認定。
3.承上,可知被告於107年5月3日向翰聯公司提出系爭報價單,並量產於107年12月19日出貨2,000套系爭產品(包含2,000個的4.5mm的鏡頭模組、200個2.8mm的鏡頭模組、600個主板)予翰聯公司所為,係依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郁權指示,且經王郁權協力達成,且均有手機訊息及電子郵件往來為依憑,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與授權為之,並非可採,準此,被告上開所為不具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書之債務不履行歸責事由,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依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643萬7,191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4.至被告於翰聯公司接獲凱勛公司系爭交易「2,000套4.5mm及
2.8mm鏡頭模組200套,主板(內視鏡HandlePCBA)600套」採購單,並下單予被告後,是否與原告王郁權就該原告不具名交易為討論或為相關允諾利潤分配情事,要屬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另行成立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他事,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231條、260條及2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3萬5,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43萬7,191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