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 廖月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被上訴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李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其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廖月慈、原審被告 趙秉驊李秉源 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其年租金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嗣共同承租人中僅廖月慈一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則其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趙秉驊、李秉源,自毋庸於判決內將該二人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月慈、原審被告趙秉驊、李秉源(下稱趙秉驊等三人)自79年起,共同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收,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因系爭土地自79年起至107年之公告現值漲幅,遠逾申報地價之調整幅度,顯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且鄰近系爭土地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捷運板南線頂埔站陸續開通,交通便利程度,及周邊有公園、圖書館等設施,及各式商店、金融機構進駐,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均較訂約時有顯著提升,原約定之租金過低,應予調高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規定,求為命系爭租約之年租金,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之判決(原審為趙秉驊等3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會給付被上訴人所通知繳納之款項,乃因誤以為係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並非該土地之所有人,如何成立系爭租約。縱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調整之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寄發104年、105年之繳納通知書予趙秉驊等三人後,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8日、105年12月20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該通知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2萬7,488元、18萬8,244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75、130、180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存在,聲請增加租金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間確實有系爭租約存在。
1、參諸被上訴人主張與趙秉驊等三人自79年起,就系爭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成立不定期租賃迄今,且租金係每年按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乙節,為上訴人、李秉源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30頁);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寄10
4年、105年之繳納通知書後,業將該繳款通知書所載金額如數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該通知書已載明:「104年租金繳納通知書」、「105年租金繳納通知書」、承租戶姓名「趙秉驊等三人」、地號「新北市○○段○○○○號」、承租面積「249」平方公尺、租金率「5%」;租金額各為「127,488」、「188,244」、應繳總租金各為「127,488」、「188,244」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97、99頁);及李秉源所陳:趙秉驊是伊大哥,相關的繳費都是趙秉驊在處理等詞(見本院㈠卷第131頁);趙秉驊所稱:被上訴人所寄之繳納通知,最早是寫 李逢池 ,後來是寄給伊。李逢池於53年死亡後,是被上訴人派人來收,後來才改成寄「 趙金定 等三人」,伊於90幾年間改名,被上訴人才改成「趙秉驊等三人」各詞(見本院㈠卷第131頁),參互以察,足認趙秉驊等三人自79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中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並已支付至105年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確實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存在,至為明悉。
2、審諸上開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可知該通知書已清楚表明趙秉驊等三人應給付之款項為租金,並非地價稅。參以趙秉驊所稱:伊為高中畢業,多次繳納被上訴人通知之款項,已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30至131頁);及系爭土地於104年、105年之地價稅,各為8萬5,549.05元、13萬1,507.93元等情(見本院㈠卷第81至83頁之課稅明細表)以考,顯見趙秉驊等三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當無持續給付多年而未察知之可能。以故,上訴人對其給付之款項為系爭租約之租金,應有明確認知,堪予確定。上訴人空言辯稱:其給付被上訴人通知繳納之款項,係誤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要無可取。
3、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出租並交由趙秉驊等三人使用之系爭土地,縱非其所有,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亦屬有效。以故,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成立系爭租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租約之年租金,應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要屬適當。
1、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2、考諸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79年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107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4,560元(見原審卷第23、141頁之地價謄本、土地謄本所示),調整幅度雖達330%,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79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1,000元,
107年為每平方公尺9萬0,900元(見原審卷第19、141頁之地價謄本、土地謄本),調高幅度為826%等節,可知系爭土地價值(公告現值)之漲幅,遠遠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之調整幅度。依系爭土地位處之臺北縣,已升格為新北市,鄰近之捷運頂埔站通車後,交通甚為便利,周邊又有公園、圖書館等設施,及各式商店、金融機構進駐(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之位置圖、照片所示),生活機能完善、工商繁榮程度更甚以往,應非系爭租約訂立當時所能預料。佐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2樓建築);屋前空地供停車使用(見原審卷第103至107之照片所示),與上訴人所稱:其住家附近,出租樓上之租金約1萬、9,000元各語(見本院㈠卷第134頁)觀之,堪見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系爭土地之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趙秉驊等三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已有相當程度之變更,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倘仍依原約定之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收,顯然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平,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調整系爭租約之租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租約之年租金,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應屬適當。
3、被上訴人聲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系爭租約租金,既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租約之年租金,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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