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世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江世安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 繆復華 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遂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110年士院刑陸緝字第6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卷110年1月9日訊問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疏失、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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