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安聖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在花蓮監獄執行13年多,努力改變自己,家人亦未放棄伊,伊請求交保,讓伊可以回家照顧罹患子宮頸癌之母親,嗣必準時到案開庭,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供稱遷移之戶籍地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被告乃係於凌晨時分隨機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另被告分別於91年
5月9日、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0日對另案被害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保護被害人A女及潛在被害人之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6年5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聲請人即被告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10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其戶籍地確實未為正確之陳述,另被告前亦曾有經通緝始歸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佐以被告所涉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亟高,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本案被告被訴涉嫌於90年5月1日凌晨時分對素未謀面之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及分別於91年5月9日、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0日對另案被害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分屬隨機或利用被害人弱勢之地位所為,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龔書安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