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上訴人 徐文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94、10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文振確有其事實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人身之危害,且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對治安之不良印象,妨害社會秩序甚深,仍無故為他人寄藏槍彈,對治安之危害非輕;惟上訴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暨審酌其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及上訴人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收入不固定、與妻子同住,兒子已成年在外生活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謂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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