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張建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持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7號判決(下稱第637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下稱第423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外牆上如第637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C所示、共計4臺冷氣設備(包含冷氣相關雨遮、鐵架、冷氣主機,下稱系爭冷氣設備)拆除,回復如第637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相同外觀、材質之外牆,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雖已將系爭冷氣設備移至其於本件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上興建而所有之違建鐵皮建物上方之不鏽鋼鐵架上,但系爭冷氣設備距離附圖B、C之外牆僅約數十公分,而所有權本係立體之概念,非僅存在於某一平面,故相對人之系爭冷氣設備仍持續無權占有公寓大廈二樓外牆,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履行完畢。然原裁定卻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駁回異議人聲請繼續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思有不明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
四、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即第637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外牆上如附圖B、C所示、共計4臺冷氣設備(包含冷氣相關雨遮、鐵架、冷氣主機)拆除,回復如附件照片所示相同外觀、材質之外牆,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原告(即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司執93996號卷第6頁),而第423號判決係以系爭冷氣設備無權占有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建築物」共用部分中之外牆為由,認異議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附圖B、C之外牆之系爭冷氣設備,將附圖B、C之外牆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見司執93996號卷第8至10頁)。本件相對人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原懸掛於附圖B、C外牆上之系爭冷氣設備,移至相對人於本件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興建而所有之違建鐵皮建物上方之不鏽鋼鐵架上,為異議人所自陳,並有相關現場照片可佐(司執更一卷第77頁),自應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判命,將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建築物」共用部分之附圖B、C外牆上之系爭冷氣設備拆除,並將附圖B、C之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民法第773條固規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然此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之規定,與系爭執行名義係依異議人為屬於「建築物」共用部分之附圖B、C之外牆共有人,而判命相對人應將無權占用「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冷氣設備拆除、回復原狀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由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附圖B、C之外牆所有權應為一立體之概念,相對人將系爭冷氣設備移至其所有之違建鐵皮建物上方鐵架,其陰影仍可投影於附圖B、C之外牆上,故仍持續無權占用附圖B、C之外牆等語,顯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所認定之相對人無權占用之範圍(系爭執行名義並未認定相對人有無權占用法定空地之情事),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自非可採。基此,本件執行處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履行完畢而終結,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及繼續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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