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月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月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79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7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友人住處門口,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上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96巷口欲返回新北市八里區住處,而向警方問路,警方見其面色潮紅、全身酒氣且行車搖晃不定,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我沒有這麼多錢可以繳,而且這是我第一次犯錯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因向員警問路時,面色潮紅、散發酒氣且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有不該;併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於7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素行普通;考量其年紀已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預計行車路線非短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兼衡其自述從事園藝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洪甯雅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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