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83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被告林昇輝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6072號、第37578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24號被告林昇輝○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輝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在7-11統帥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詐欺集團。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3分許,打電話向 黃竹宥 佯稱: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其原在該網站訂單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後續會聯繫郵局人員處理云云,嗣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黃竹宥佯稱:係郵局人員云云,致黃竹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2分許,至全家超商內埔壽比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新臺幣1萬3,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以現金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黃竹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昇輝之供述有寄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給對方辦貸款之事實(雖辯稱:係辦理貸款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稱:以金融卡辦貸款是不可能的事,因對方說可以,伊就是沒錢想要快一點貸一點錢等語,是客觀上足認被告應知悉對方要伊寄帳戶金融卡係要做非法之用)2.告訴人黃竹宥之指訴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3.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交易單影本乙紙係被告林昇輝所申請及告訴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