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175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建岳林信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2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7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4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4月起,分10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剩餘債權為:信貸124,087元,總債權金額為124,087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8年10月1日,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總約定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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